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083947号“香格里拉;SHANGRI L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05】第2090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物华大厦A。
被申请人:昆明卷烟厂
地址:云南昆明市北郊上庄
本案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于2003年4月7日,对本案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于第862期商标公告的第3083947号"香格里拉 Shangri-la"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第3083947号"香格里拉Shangri-la"商标异议的裁定》(《2003》商标异字第01746号)。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2003年12月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被申请人在原有注册的基础上提出的,申请人已注册的"香格里拉"商标不包括第34类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虽包含文字相同,但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Shangri-la"及"香格里拉"来源于一部文学作品,非申请人独创。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注册的"香格里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复审称,1、申请人是世界驰名的连锁酒店,"Shangri-la"及"香格里拉"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中国早已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容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云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被申请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作贡献与本案无关。
3、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379679号商标图形及整体外观与被异议商标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不是在该商标基础上重新设计提出的。
4、无论被申请人的设计理念、过程及质量如何,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改变两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
5、在申请人三十多年前选择"Shangri-la"及"香格里拉"作为商标使用时,前述词汇对绝大多数人均是陌生的无特定含义的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SHANGRI-LA"及"香格里拉"作为商标,在中国、亚太地区和世界各地广设酒店并大力宣传推广,不但使"Shangri-la"及"香格里拉"成为与申请人紧密相连的驰名商标,而且也使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便于识别。
6、公众对"香格里拉"的知晓并非源于一部近七十年前上映的外国电影主题曲的翻译,而是源于申请人三十多年将其作为酒店商标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宣传。
综上,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是我国烟草行业四大骨干企业之一,拥有云烟、红山茶、茶花、大重九、春城、三七等著名品牌,被申请人的"云烟"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已获得第1379679号"香格里拉"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在原注册商标的基础上设计的,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商标的字形、图案不相同近似,不是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经过反复筛选,2002年荣获烟草行业新产品内在质量评比第一名。
4、"Shangri-la"一词来源于英国人詹姆斯.希尔顿的小说《消失的地平线》,寓意人间的伊甸园。1937年该小说被好莱坞拍成电影,在中国上映时电影译为《桃花园艳迹》,其主题曲被译为《这美丽的"香格里拉"》。1997年9月云南省政府向世界宣布,世人寻觅了半个多世纪的香格里拉就在云南迪庆。2001年12月17日,国家民政部批复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县,2002年1月5日云南省政府批复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县,2002年5月5日,香格里拉正式建县庆祝。因此"Shangri-la"或"香格里拉"都不是申请人创造或翻译使用的,不应独占。被申请人在卷烟商品上使用"香格里拉"商标不会产生与申请人有关的误导。
5、综上可知,"香格里拉"是一个驰名词汇,但并不代表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是驰名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报章杂志所作的部分广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久的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是同行业的驰名商标。
2、申请人在中国电视、报章、杂志所作的广告清单,用以证明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久的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是同行业的驰名商标。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及部分获奖证明或图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久的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是同行业的驰名商标。
4、申请人的推广宣传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久的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是同行业的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受让第1379679号"香格里拉"商标的有关文件复印件及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被申请人简介及被异议商标推出的缘由和设计理念,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被异议商标的推出是被异议人挖掘发扬云南传统文化与"昆烟"文化的有机结合的结果。
3、被异议商标产品内在品质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产品质量优良。
4、中甸县更名为香格里拉县及"香格里拉"就在云南迪庆的有关报纸及网络报道复印件,用以证明中甸县更名前被申请人已获得"香格里拉"商标专用权及被申请人注册"香格里拉"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5、1957年12月第一版、1990年5月第二次印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华大词典》第1276页对"SHANGRI-LA"一词的翻译。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7年8月第一次出版第一次印刷的《韦氏美语学习词典》对"SHANGRI-LA"一词的翻译。用以证明"SHANGRI-LA"一词为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并非申请人独创。
6、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消失的地平线》节录复印件,用以证明"香格里拉"一词具有特定含义及出处,并非申请人独创。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第3083947号"香格里拉 Shangri-la"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商品上。
2、被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79679号"香格里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榆林卷烟材料厂,申请注册日期为1998年10月26日,于200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34类卷烟商品。2001年1月30日申请转让予被申请人,并于2001年7月28日获准转让。
3、申请人自1987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申请人的"香格里拉"商标已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第16类(纸及纸制品)、第41类(夜总会)、第39类(观光旅游业)、第42类(旅馆)等商品和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但不包括第34类商品。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在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经营和管理着三十余家以"香格里拉"和"SHANGRI-LA"命名的饭店。70年代中期以来,该公司在中国各地合资兴建并管理着十几家以"香格里拉"命名的饭店,并在报纸杂志上进行营销推广宣传。申请人获得了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颁发的优秀海外旅游企业荣誉证书,申请人下属的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获得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95年度中国五十佳星级酒店称号,北京香格里拉饭店获得了国家旅游局颁发的96全国最佳星级饭店证书等奖项。
4、"SHANGRI-LA"和其对应的中译文"香格里拉"是1933年英国小说家詹姆斯.希尔顿在小说《消失的地平线》(LOST HORIZON)中所描绘的中国西南部藏区一个永恒、和平、宁静之地。20世纪90年代,随着对外开放和旅游业的发展,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组织专家进行调研,确认小说中描写的"香格里拉"原型就在中国云南迪庆。1997年9月,云南省政府在迪庆向世界宣布:世人寻觅了半个多世纪的香格里拉就在云南迪庆。这一新闻曾被媒体广泛报道。200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云南省迪庆州中甸县改名为香格里拉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据1、3、4,被申请人证据1、4、5、6,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书面陈述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注册的第777861号"香格里拉"及第769447号"SHANGRI-LA"商标在旅馆服务项目上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虽然包含图形,但与申请人"香格里拉"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属于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非类似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Shangri-la"和其对应的中译文"香格里拉" 一词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英国小说家詹姆斯.希尔顿的小说《消失的地平线》中,最初代表西南藏区一个具有神秘感的地域,后又延伸形成了世外桃源和人间仙境的特定含义。9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发展旅游业的兴起,尤其通过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政府对"香格里拉"原型的考证确认和广泛宣传,"香格里拉"作为一个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人文色彩的旅游胜地名称已被公众广为知晓。因此,“香格里拉”或“Shangri-la”虽为申请人在饭店服务行业的驰名商标,但由于该文字本身的历史渊源、特定地理和文字含义特别是近年来在文化旅游领域的广泛宣传,"香格里拉"作为世外桃源、旅游胜地的含义已广为公众知晓。因此商标中包含"香格里拉 Shangri-la"文字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识别所有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均易误认为由申请人提供。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商品,该类商品属于国家专卖商品,并具有专业的生产领域,该生产领域与饭店服务业在性质上相差较远,虽然饭店提供的餐饮商品中包括香烟商品,但由于该类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饭店提供的香烟商品系由饭店本身所生产制造。况且被申请人受让的已获准注册的第1379679号"香格里拉"商标亦指定使用于卷烟商品上,无证据表明前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或给申请人利益造成了其他损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申请人对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083947号"香格里拉 Shangri-la"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寄送我委。